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092号原告韩克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死者韩淑琴之父。原告李俊梅,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死者韩淑琴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张月,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田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838号。法定代表人延树阳,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乐安大街800号。法定代表人李好德,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永,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法定代表人赵军元,大王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友泉,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克强、李俊梅诉被告石张月、田猛、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张蕊蕊,被告石张月、田猛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蒋振凯,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志永,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庆辉、李友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蒋振凯,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志永,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庆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张月、田猛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陈国旺驾驶鲁E×××××轿车沿凯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3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石张月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旺及鲁E×××××轿车乘车人宋钊当场死亡,鲁E×××××轿车乘车人李晓鹏、原告亲属韩淑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张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路局、交通局、镇政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钊、李晓鹏、韩淑琴无责任。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915元。
被告石张月、田猛辩称,1、石张月是田猛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2、石张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方认为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10%。
被告公路局辩称,陈国旺醉酒驾驶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事故整体60%的责任,石张月承担30%的责任。2010年省道323线竣工时已通过相关验收,公路局已在事故发生路口设置了交通安全标志。被告交通局、镇政府在对凯银路进行改建、扩建时,破坏了323道路的原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应承担10%的责任,公路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凯银路是乡道,不属于交通局建设、管理和养护范围;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应当由建设及养护单位负责设置,不属于交通局的职责范围,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镇政府主体错误,凯银路在省道323修建以前,上世纪70年代已经存在,为生产路,后来改为凯银路,2002年及2012年该公路修建为柏油路时,广饶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公路纳为县级管理范围,并由交通管理机关提供了建设资金,因此,被告对该公路既不是产权单位,也不附有管理职责;2、公安机关出具该事故认定书将被告纳入交通事故认定范围,是滥用行政职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张月、田猛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投保单等证件以确定有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及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如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无免赔情形存在,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为其他人员预留份额;交强险超出部分,我方同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陈国旺醉酒后驾驶鲁E×××××轿车沿凯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3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石张月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旺及鲁E×××××轿车乘车人宋钊当场死亡,鲁E×××××轿车乘车人李晓鹏、原告亲属韩淑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张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路局、交通局、镇政府在该事故路口处未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钊、李晓鹏、韩淑琴无责任。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18日,东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该事故中暴露的有关问题作出认定:被告镇政府作为凯银路的建设单位,在建设中未按《广饶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意见》(广政办2013-2号)将公路建设及大中修工程计划上报交通局,未将公路规划设计资料报交通局审查备案,公路施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无道路标志等设计,公路通车前未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交通局作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凯银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不到位。S323省道的建设和施工管理单位为被告公路局。凯银路在2016年2月25日以前归被告交通局管理和养护,之后交由被告镇政府管理和养护,另查明,原告亲属韩淑生前系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为广饶县大王镇大王西村244号,属于城镇范围。本事故另三死者的亲属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广饶县大王镇大王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东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最终调查结论一份、统计表一份,照片一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4日,陈国旺醉酒后驾驶鲁E×××××轿车沿凯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3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石张月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旺及鲁E×××××轿车乘车人宋钊当场死亡,鲁E×××××轿车乘车人李晓鹏、原告亲属韩淑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张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路局、交通局、镇政府在该事故路口处未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钊、李晓鹏、韩淑琴无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国旺自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张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凯银路与省道323交叉路口处未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被告公路局、镇政府、交通局作为建设与监督管理单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被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石张月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属于责任免除的主张与条款不符。石张月是田猛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田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石张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9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猛补充赔偿至20%、被告公路局、交通局、镇政府共同赔偿20%。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其亲属均已提起诉讼,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7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克强、李俊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9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731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500元,余款63981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000元,被告田猛赔偿52963.06元,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赔偿42654.35元,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赔偿42654.35元,被告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赔偿42654.3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克强、李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9元,原告负担4655元,被告田猛负担2378元,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各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保华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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