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7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黎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男,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芬,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世吉,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平,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世芬,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刘中银,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江利明,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尹万和,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尹欣,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周明丽,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袁顺友,男,1964年7云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谢巧玲,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郑群,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夏莉,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唐亦欣,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郑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谢赟营,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诉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世吉、王世平、王世芬、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赟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及被告王世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被告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世平、王世芬、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唐亦欣、郑谊、谢赟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共计476047.91元,计算方式按合同的约定;2、自2016年3月9日起,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其抵押物即对被告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贇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周明丽、袁顺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尹万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尹欣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谢巧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刘中银、江利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世吉、王世平、王世芬对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世吉、王世平、王世芬承担本案包括案件在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向其贷款900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3.3.1.1);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3.3.2.1);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合同3.3.3.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3.3.4);对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5.4)。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赟营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该合同约定,由以上自然人作为抵押人以被告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贇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周明丽、袁顺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尹万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尹欣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被告谢巧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刘中银、江利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第二条)。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世平、王世芬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该合同约定:王世平、王世芬为保证人,自愿为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第二条)。2014年10月21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1日(1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200万元),2017年9月24日(600万元)。执行利率为8.61%。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未支付其贷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本金100万元逾期,经其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世吉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借款未到期,双方未解除合同。
被告夏莉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世平、王世芬、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唐亦欣、郑谊、谢赟营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三张,《贷款发放通知单》三张,《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欠款本息明细》一张、《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还款明细》三张、承诺书一张,拟证明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世吉、王世平、王世芬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及被告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赟营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配件及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约定计息、结息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再本和通过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复利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5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担保约定为:“抵押并追加公司股东王世芬、王世平连带保证担保”;补充条款为:“2015年第一次还款100万元,2016年第二次还款200万元,2017年第三次还款600万元,每年还款时间以借款凭证约定期限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5.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约……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务;5.3发生5.1、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为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吉在“借款人”处签字,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王世芬、王世平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世芬、王世平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世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世吉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赟营,案外人王世容、李尚寿、贺晓丽以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贇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周明丽、袁顺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尹万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尹欣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谢巧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刘中银、江利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王世容、李尚寿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号)、贺晓丽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将借款本金900万元分三笔(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发放给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并约定2015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后,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就再也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案外人贺晓丽于2016年4月22日代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解除了案外人贺晓丽相关房产的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900万元,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但在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其便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农业银行合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案外人贺晓丽基于担保责任已代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王世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王世芬、王世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吉、王世芬、王世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赟营,案外人王世容、李尚寿、贺晓丽与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虽被告王世吉、夏莉认为,案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原告解除对案外人相关财产的抵押加重了其他抵押人的负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因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未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选择全部抵押人或部分抵押人实现抵押权,也可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被告刘中银、江利明、尹万和、尹欣、周明丽、袁顺友、谢巧玲、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赟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被告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贇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周明丽、袁顺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尹万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尹欣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谢巧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刘中银、江利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世吉、王世芬、王世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郑群、夏莉、唐亦欣、郑谊、谢贇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周明丽、袁顺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尹万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尹欣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谢巧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被告刘中银、江利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32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79732元,由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由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江文静
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潇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