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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民初481号

赵某与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481号原告赵某,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某,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尊敬老人,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矛盾逐步激化,于2014年12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不久,被告提出复婚,原告也出于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等考虑,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才知道被告复婚的目的是为了从原告处多要一点钱。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年来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不孝敬老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婚)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情况;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作了约定以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等情况。

被告凤某辩称,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对家庭也尽心尽责,默默无闻的照顾好老人及小孩;原告因为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被告对其提出批评后,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才起诉离婚的,如果原告正确处理好该问题,双方之间的矛盾则会完全化解。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则要求分割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即由原告给付600000元。被告凤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审批在北溪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建了1栋3层半的房屋;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单,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客车(价格44500元);3、租赁合同、收条及2016年1月至8月的药房日常收支记录,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药房每天的经营收入平均为4300元。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当时是原告为得到国家的相应补偿,哄骗原告离婚,双方在离婚后一直是共同生活的,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药房经营期间的利润均由被告收取。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关于双方曾协议离婚及对小孩抚养作了约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实情况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其他情况,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在平安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取名赵馥瀛(曾用名赵福汝),现年满16周岁,儿子取名赵福曦,现年满10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2月26日,双方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仍共同生活;2015年3月18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交往,相互有较深了解后登记结婚,其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相互为营建家庭、抚养子女等做出较大贡献,亦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后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仍继续共同生活,且不久便办理了复婚手续,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造成较大影响。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齐心协力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其夫妻感情定能重新建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诗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春永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