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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574号

原告刘凯与被告邹青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凯,邹青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574号

原告:刘凯,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青冬(曾用名邹青东),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诉被告邹青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邹青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6000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2016年2月17日之前还清。约定还款期至,被告没有还款意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要求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凯借款136000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青冬辩称:1、此笔债务不是借款,而是原来借款结欠的利息,原告不能向法庭举证2015年2月17日给被告汇款的银行流水,也不能提供原告在当天从银行支取现金13.6万元的取款记录,因此不是借款,是结欠的利息。2、被告同意归还13.6万元,但是由于被告暂时经济困难,愿意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分批归还,但是不愿意支付利息。3、我承认邹青冬曾用名邹青东。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约定的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青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13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邹青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鹏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颍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