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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2427号

原告邱文东诉被告张正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文东,张正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427号原告邱文东,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正钢,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邱文东诉被告张正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东、被告张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文东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正钢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借口无力偿还,一拖再拖,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正钢辩称:借款事实、数额是对的,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都对。我现在没有钱,等钱回来我就给原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正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12月15日,更换借款后被告张正钢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二份。欠条内容为“今向邱文东借款贰万元正,月息3%,借款人:张正钢,2014年12月15日”,“欠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欠款人:张正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正钢自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文东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张正钢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张正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