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代理检察员蔡纪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人陈国明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明与陈某1等人在仙游县盖尾镇瑞沟村喝酒期间,因先前被告人陈国明胞兄陈国清、陈国锋修路让地一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心生不满,便持一把西瓜刀刺伤被害人陈某1臀部、腹部。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国明于2016年2月2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一、请求对被告人陈国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13676.5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除被告人家属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用来购买人血白蛋白、请专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动手术支出的费用20000元外,原告人还花费医疗费9862.56元,误工费73350元(489天×150元/天),护理费54800元(274天×10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天×30元/天),交通费3750元,营养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4元,拐杖70元,轮椅650元,购买矫形器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抚慰金100000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委员会证明、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理疗服务费发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医院医嘱单等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国明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重伤,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法庭认定被告人陈国明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被告人陈国明手段残忍,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也不是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被告人也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不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并无过错,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不具备可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明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国明有投案自首情节,按规定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家属有代被告人部分赔偿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宣告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85927.85元(包括住院、门诊费用及购买人血白蛋白和注射用药费用),附民原告人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133元,营养费按9106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24天124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26天共计12600元,误工期鉴定为365天缺乏依据。交通费3750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发票18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理疗费4300元并未实际发生,票据是原告人虚开的。原告人主张请专家为原告人做手术花费20000元,被告人家属虽有同意原告人请专家做手术,但并不代表原告人有实际支出20000元。原告人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清单等票据,部分没有正式发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人所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3790元的事实。被告人家属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5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是双方在喝酒时发生口角引起的,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明与陈某1等人在仙游县盖尾镇瑞沟村喝酒期间,因先前被告人陈国明胞兄陈国清、陈国锋修路让地一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心生不满,便持一把尖刀(已被收缴)刺伤被害人陈某1臀部、腹部。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国明于2016年2月2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当天,陈某1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8291.55元。期间,仙游县医院要求病人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剂和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剂,根据仙游县医院医嘱单显示陈某1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共使用人血白蛋白300g。陈某1购买拐杖、轮椅以及普通AFO矫形器,共花费1520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换药,伤口拆线,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6月27日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经鉴定,陈某1周围神经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陈某1腹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陈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陈国明家属代为垫付医疗费82991.8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等注射剂花费2936元,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支付55000元给陈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根据仙游县医院医嘱单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购买、使用人血白蛋白是必须的,结合被告人家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注射用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的数量及所花费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受伤所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认定为19635元,购买注射用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费用认定为784元,住院、门诊医疗费88291.55元,护理费100元/天×124天=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4天=248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营养费10871元,误工费125.38元/天×128天=16048.64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40%+2%)=115861.2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70元,轮椅650元,普通AFO矫形器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4元。上述损失共计293625.3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陈国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傅某、陈某5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告人陈国明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仙游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仙游县盖尾镇瑞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仙游县医院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用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销售清单、票据,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普通AFO矫形器发票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国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陈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陈国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国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又能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国明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国明家属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另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共计140927.85元予以折抵,即被告人陈国明还应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152697.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二0年二月二十日止)二、被收缴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国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