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至本市天河区棠下竹基西南六巷2-1号门前,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之机,抢走刘某甲手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以及夹在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在其处缴获上述被盗的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刀具1把。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随身藏着一把水果刀(未达管制刀具标准)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竹基西南六巷2-1号门前,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之机,徒手抢走被害人手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以及夹在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涉案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