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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592号

贾某一与李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纠纷
当事人
贾某一,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592号原告贾某一,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贾某二(系原告父亲),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商洪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一与被告李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一之法定代理人贾某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一诉称,原告贾某一因受到住房和见不到孩子的事情压力很大,以至于xxxx年xx月开始患有某症并住某一医院治疗2012年—2015年期间四次住院治疗,并于xxxx年xx月患有某病住某二总医院做一次大手术,这几次住院均多次通知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拒绝看望不管不问,其行为已经失去夫妻双方互相扶养义务之责任,现多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8014.85元。由于原告贾某一父母年纪已大,退休工资微薄,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贾某一因看病产生的医疗费18014.85元。原告贾某一出示证据如下:1、残疾证;2、医疗费单据27张;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4、结婚证。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在程序上有问题,贾某二应该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原告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原告贾某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如果原告不能出示,原告的父亲则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只是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应该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劳动能力,需要靠妻子的扶养。本案在诉状上体现的诉讼请求是xxxx年xx月—xxxx年治疗某病,xxxx年xx月治疗某病,原告曾经在2015年起诉过一次扶养费,贵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医疗费的50%,本次诉讼请求还在该时间段内,而且治疗的疾病也是一样的,所以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李某没有证据出示。对于原告贾某一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2在上次法院审理中,支持部分是2013年7月—2015年7月的医疗费,这个时间段的医疗费不应该再审理了,在2015年7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也就是说上次审理没有涉及到的医疗费部分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某一患有某疾病,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显示为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原告父亲贾某二。现原告贾某一无工作和收入。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发生医疗费总计13550.69元。现原告主张应该由其配偶被告李某担负。庭审中,被告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照料,尤其一方身体不适患有重病,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加以关心爱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13550.69元,被告李某应该承担一半,而不是全部承担。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庭审中,被告李某抗辩所称的被告父亲贾某二不属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贾某一取得残疾证,且残疾证上的监护人已经列明为原告之父贾某二,故贾某二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并无问题。被告李某抗辩中所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票据时间段和上次诉讼的时间段重合问题,虽然两次在时间段上有重合,但是票据不相同。所以原告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但被告只需负担一半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贾某一医疗费6775.3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25元,由原告贾某一承担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