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924号
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胡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认识并相恋。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5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现原、被告因故分手,尚有45000元未归还。后原告久催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诉调室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45000元;如逾期则另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法院,望判如所请。吴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相识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吴xx今向胡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吴xx。”其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2016年2月24日,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2、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19日上午,以银行卡形式转账到代理人刘xx银行账上,由刘xx转给胡xx。3、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45000元,自愿承诺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4、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借款45000元整、违约金5000元,合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关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