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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345号

林广来与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广来,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345号

原告:林广来,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隆化县。

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鲲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广来因与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来、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鲲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买车库及地下室购房款87548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在交付回迁房的基础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73289元,原告用此款购买车库一处,该车库至今未交付。原告另在被告处购买面积为9.53平方米地下室一处,价款为14295元,被告未按约定面积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备案登记,不能转移所有权。

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的地下室。车库没有交付属实,但被告曾通知原告去领取车库的钥匙,原告自己没有去领钥匙,不同意退还购买车库及地下室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林广来与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回迁,原告置换被告开发隆化县盛城名家小区的住宅楼高层9号楼一单元1601室房屋,面积112.77平方米,剩余面积17.66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找补差价73289元。原告新购置地下室6号房,面积9.53平方米,房款14295元。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回迁结算清单,约定原告以置换房屋的补偿差价73289元购买南排西段第二车库一个,互相不找差价。被告于2015年8月份将原告购买的地下室交付给原告,车库至今未交付。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该小区地下室及车库未办理产权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原告将应取得的房屋差价补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车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回迁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地下车库,被告至今未交付地下车库及将未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的地下室出卖给原告,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地下车库、地下室价款87548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48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广来返还购买地下车库的费用87548元及利息13482.39元,合计101030.39元。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然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