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陵水县xx镇xx银行宿舍,发现院内停放一辆被害人王某的雷盟牌电动车,罗某某便撬开电动的车的车头锁并将该车开走。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2.2016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泽(另案处理)伺机到陵水县xx镇盗窃摩托车。二人发现被害人董运岗停放在陵水县xx镇旅游码头停车场靠近市场处的一辆摩托车后,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泽将该摩托车开离现场。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3.2016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泽伺机到陵水县xx镇盗窃摩托车。二人发现陵水县xx镇旅游码头停车场靠近市场处停放着一辆被害人郑某的摩托车后,罗某某伙同陈某泽将该摩托车开离现场。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1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3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电动车一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3.证人郑某潮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董某岗、郑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三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义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