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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29号

何树才挪用公款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何树才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树才,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中共党员,系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财政办主任、副调研员,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焕开、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树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树才及其辩护人何焕开、杜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今,被告人何树才任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财政办主任并兼任该办公室出纳,主持财政办全面工作,负责镇财政资金及相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运行工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树才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28533元用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树才从其管理的塘河镇集资建房款账户中支取17万元并用于支付女儿何某的购房首付款。2011年7月份,因塘河镇集资建房的各项费用开始逐步结算,被告人何树才为了偿还上述挪用的17万元,遂利用其塘河镇财政办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三次从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中共计挪用17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17万元集资建房款。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树才将上述挪用的17万元公款归还到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2.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树才用现金支票从塘河镇重庆三环高速江永路建设服务办公室的公款账户中取出现金25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20万元存入自己工资卡账户,剩下5万元现金放在单位用作备用。随后,被告人何树才将存入其工资卡账户的20万元中108533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剩下9万余元在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何树才陆续取出来,用于发放三环路补偿款、机关职工报账等用途。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树才用现金支票从渝合高速专款账户中取出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剩下5万元现金放在单位用作备用。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树才将上述挪用的158533元公款归还到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被告人何树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2853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树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树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何树才挪用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中的17万元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17万元集资建房款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树才是因工作失误致塘河镇财政办公账户有了17万元亏空,非何树才挪用所致;2.被告人何树才挪用的17万元集资建房款是私人款项,不应认定为公款;3.被告人何树才案发后举报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树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今,被告人何树才任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财政办主任并兼任该办公室出纳,主持财政办全面工作,负责镇财政资金及相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运行工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树才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28533元用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树才从其管理的塘河镇集资建房款账户中支取17万元并用于支付女儿何某的购房首付款。2011年7月份,因塘河镇集资建房的各项费用开始逐步结算,被告人何树才为了偿还上述挪用的17万元,遂利用其塘河镇财政办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三次从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中共计挪用17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17万元集资建房款。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树才将上述挪用的17万元公款归还到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2.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树才用现金支票从塘河镇重庆三环高速江永路建设服务办公室的公款账户中取出现金25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20万元存入自己工资卡账户,剩下5万元现金放在单位用作备用。随后,被告人何树才将存入其工资卡账户的20万元中108533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剩下9万余元在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何树才陆续取出来,用于发放三环路补偿款、机关职工报账等用途。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树才用现金支票从渝合高速专款账户中取出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剩下5万元现金放在单位用作备用。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树才将上述挪用的158533元公款归还到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另查明,被告人何树才于2016年5月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举报他人犯罪,但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树才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2、案件移送函: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纪委在调查群众反映何树才的有关问题线索过程中,何树才交代了挪用公款30余万元用于购房的问题。3、江津区检察院职侦局关于何树才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江津区检察院接到何树才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线索后,将何树才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何树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30余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何树才交代挪用328533元公款的经过说明及悔过书、悔过检讨书:证明被告人何树才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于2011年挪用塘河镇财政办公款17万元、挪用塘河镇重庆三环高速江永路建设服务办公室公款108533元及挪用渝合高速专款5万元共计328533元的犯罪事实。3、江津区纪委监察局调查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树才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2次犯罪事实。4、中共塘河镇委员会、中共塘河镇政府关于何树才的现实表现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树才平时工作表现好,在2014年9月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5、关于何树才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江津区纪委收到何树才2012年挪用江永高速路农户征地补偿款30余万元,直至2014年8月才归还;采取虚假单据和重复入账套取江合高速公路项目资金30多万元等违纪问题的线索。9月17日,纪委工作人员找何树才调查相关情况时,何树才主动交代了其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计挪用33万元公款,直至2014年8月才归还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何树才被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6、塘河镇政府关于塘河镇机关职工及小学教师宿舍集资房项目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证明塘河镇机关职工及小学教师宿舍集资房项目由原镇人大主席谭某负责项目出纳工作。因谭某退休,于2010年4月7日将此项目的出纳工作移交给何树才。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树才出生于1957年2月28日。张某出生于1940年4月5日。8、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何树才的任职情况和工作职责情况。9、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证明用户名为被告人何树才、尾数为6307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2日被支取1700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树才尾号为2164的账户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被取款170000元;塘河镇财政办公账户(尾数020)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5日被取款7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7万元;2012年11月12日,塘河镇重庆三环高速江永路服务办公室尾数为0657的账户被取款25万元,同日被告人何树才尾号为5334的账户中入账20万元,次日,何树才的该账户被现金通兑取款108533元;2013年3月27日,塘河镇财政办公室尾数为442的账户被取款10万元。2014年8月30日和9月23日,邱某1分2次向被告人何树才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5万元和20万元;2014年8月30日,丁某向何树才的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1日,塘河财政办公室尾数为020的账户入账346719.70元。10、购房合同、付款缴费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何树才购买的半岛明珠C3栋17-2号房子及何某在昆明购买的房子情况及相关缴费情况。11、受案登记表及江津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何树才于2016年5月7日向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举报称白沙镇杨家湾大桥附近居民张某家藏有枪支两把。后民警对张某家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枪支两把,该案已立案;2016年8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又新出具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树才是被举报人张某女婿,且张某已76岁,何树才举报的张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来源存疑,举报人何树才在举报过程中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故意隐瞒与张某的关系,何树才举报的案件真实性存疑。12、江津区塘河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树才自2004年任塘河镇财政办公室主任,兼任镇财政办公室出纳、三环高速建设办公室出纳、江合高速建设办公室出纳,主持镇财政办公室全面工作,具体负责镇财政资金及相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运行工作。(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将从张某家里查获的疑似枪支两支予以扣押。2、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对非法藏匿枪支两支及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3、鉴定意见:证明在张某家搜查出的两支疑似枪支,其中一支是以人工点火的方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从2009年9月至今在江津区塘河镇财政办公室工作,任会计,何树才任主任兼出纳。每月的20-24日期间,周某1要将其制作的会记账和何树才制作的现金日记账进行比对,若吻合,就说明是“账账相符”,若不吻合,就要当场找出问题所在并进行纠正。周某1到财政办工作以来,财政办的公章、会记私章、出纳私章都是何树才本人在保管。财政办对公账户上现金的支取,都需要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到银行支取,现金支票上要同时加盖财政办公章、会记私章、出纳私章后,才能从银行的对公账户中取出现金。会记能从账面上知道每个月出纳用现金支票取了多少钱,然后“库存现金”这个科目还剩余多少钱,但是会计不清楚取出来的哪一笔钱对应的是哪一笔支出,只是在做账的时候知道总共用了多少钱。至于取出来的现金实际上的库存量,这个要通过“盘存”来核实,就是在分管领导的监督下,由出纳将现金全部拿出来,同会计一起根据账目进行核对,实现“账实相符”。根据正规财务要求,每个月都要进行盘存一次,但从2009年周某1到财政办至今,都没有盘存过。因为财政办只有周某1和何树才两个人,分管领导又是镇长,何树才又是财政办的领导,何树才没有要求盘存周某1也不便提出,所以一直没有盘存。没有盘存的结果是会计不清楚出纳取出来的钱是不是按照报账的用途和金额进行支出的,出纳是否截留了现金,起不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财政办使用了尾数分别为020、657、442的三个对公账户,尾数为657的账户在2014年6月因为三环高速相关工作全部结束,账户所有的账目和剩余的资金都并入020账户进行管理,目前主要使用的对公账户就剩下020和442两个账户。这三个账户里的钱都是公款。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初,因何某要在昆明买房子,其父亲何树才就从重庆来昆明看何某,并给何某付了17万元房子首付款。何某不知道何树才是通过转账还是取现方式把钱付给卖房方的。3、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树才在2014年8月向邱某1借款25万元,但没过多久就还给邱某1了。2014年9月份的时候又向邱某1借款了20万元,后面这20万元直到2015年7-8月份才还给邱某1。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树才2014年8月曾向丁某借款10万元钱,十几天后何树才就还款给丁某了。5、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何树才去昆明并给了何某17万元钱买房子,周某2不知道这17万元首付款的来源。周某2也不知道何树才购买半岛明珠的钱的来源。何树才案发后曾向邱某1和丁某借钱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公款。周某2开了一个副食店,每年有6、7万元的收入。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程某于2014年11月正式调任塘河镇任镇长。程某任职期间,塘河镇的财务工作是由镇财政办在负责,塘河镇财政办就只有何树才和周某1两个人,何树才任财政办主任兼出纳,周某1任会计。何树才主持财政办的全面工作,在2014年6月三环高速账目合并到镇财政账户之前,何树才同时兼任镇财政出纳、三环高速(江永高速)项目出纳、渝泸高速(江合高速)项目出纳,何树才作为出纳的职责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保证机关内部资金的正常运转,二是保证塘河镇辖区内两条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相关款项的正常运转、支付。镇财政办的公章、会计私章、出纳私章都是何树才在保管,这种保管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出纳从对公账户中取多少钱出来不需要向程某汇报。虽然程某每月都能看到报表,但只能看到财政库上库存现金多少、银行存款多少,无法知道取出来的现金是不是保管在财政办。根据周某1反映的情况,除了借款过多,其他也没发现明显的问题。程某是在2015年7月份左右发现被告人何树才挪用公款32万余元的事情,当时区纪委交给塘河镇纪委一个转办件,上面涉及何树才的相关反映,塘河镇纪委调查后,发现有30余万元公款的缺口,然后何树才个人在外面以私人名义借款后,将这笔款项再返回镇财政,即这部分公款资金出现了“体外循环”的情况,因为被告人何树才是副调研员身份,所以区纪委又将案件收回自办,后来根据区纪委的通报情况,将其行为定性为涉嫌挪用公款。在镇纪委调查期间,何树才对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的事情没有向镇纪委说明,只说自己工作上出错了,希望组织从轻处理。后来区纪委下来调查时,何树才就将挪用公款的事情经过、公款去向区纪委的同志说清楚了。7、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明邱某2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职塘河镇镇长,何树才任镇财政办主任兼出纳,周某1任会计。塘河镇对公账户的钱都是公款。大概在2014年5、6月份,何树才跟邱某2说高速路补助款差20-30万元,具体差多少记不清了,邱某2马上责成何树才和周某1把事情查清楚,隔一段时间后,何树才给邱某2说事情搞清楚了,钱也找到了。邱某2觉得既然钱已经找到了,就没有再追究是怎么回事了。2014年11月份邱某2就调离塘河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于2011年11月至今一直任塘河镇政府纪检书记,塘河镇直到2015年年初,镇财政办就只有何树才和周某1两人,何树才任主任兼出纳,周某1任会计。后来因陆续接到一些关于何树才的反映,于是在2015年7月把何树才的出纳一职移交给陈洁担任,何树才就只任财政办主任。何树才作为财政办主任,主要职责是对全镇财政资金收支情况管理及财政资金的支取报销进行财务审核。何树才作为财政办出纳的职责是对财政现金的管理和流水做记录,同时对对公账户进行管理。以前镇财政办的公章、出纳私章、会计私章都是何树才一人在保管,这种方式违反财经制度,刘某曾专门批评过周某1。塘河镇纪检部门2015年3、4月份收到些举报何树才公款私存和挪用公款的举报,收到举报后,镇纪委本打算请审计局帮忙对财政办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后来在6月份,塘河镇政府内部先对财政办的财务和现金情况进行了内审,发现何树才个人账户上有些异常。于是镇纪委就找何树才了解情况,何树才就交待了一些他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后来在7月份就将何树才挪用公款的事情交给江津区纪委了,之后就是区纪委介入调查了。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在其家对面的厕所外面的一颗树下捡到了2支枪,后来白沙分局民警到张某家里来找到了这两支枪。这两支枪张某没有用过,不知道能不能打响,以为是烂铁。周某2和何树才是张某的女儿和女婿,女婿何树才在塘河政府上班。(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树才供述:我1999年调入江津市塘河镇工作,任企业办公室主任,2001年10月,通过竞争上岗任塘河镇财政所所长,2004年财政所改称财政办公室,我任财政办公室主任至今。主要工作包括负责现金的收支、日常报账、负责制作现金日记账、每个月将现金日记账交给会计对账等工作。从2004年到2015年7月,镇财政办的公章、会计私章、出纳私章都是我个人在保管。我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一是我2010年4月开始接手塘河镇小学教师、机关职工集资楼项目出纳的工作,为了方便管理,我分别以我自己的名字先后在塘河镇邮政储蓄所和塘河镇农村信用社开了两个个人账户,用于存放、管理集资户交到我这里的集资款。我在2010年10月底,因女儿何某要在昆明买房,我于当年11月2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一个信用社网点用我管理的集资建房账户的存折上取了17万元交给我女儿,作为她在昆明购房的首付款,当时我是在昆明西山村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取的17万元,取款账户是我管理的集资建房款账户。当时虽然办的是取现业务,但实际上没有把钱取出来,而是把17万元直接存到了卖房户提供的账户中的。到了2011年7月份,塘河镇集资建房的支出逐步要开始结算,我想到自己在集资建房款中挪用了17万元,但自己又没有钱来还这笔钱,于是我就在2011年7月到9月份期间,分三次从塘河镇财政办的账户(尾数020)上取了17万元,用来归还前期挪用的集资建房款。根据我的回忆和查阅020账户的交易流水,应该是2011年7月21日取了7万元,2011年9月2日取了5万元,2011年9月5日取了5万元,三笔共计17万元。取款时需要加盖塘河镇财政办公章、我的出纳私章、会计周某1的私章,这些印章都是我一个人在保管,我是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从镇财政办对公账户(尾数020)中把17万元钱取出来的。这次挪用公款到2014年归还,挪用的时间有两三年左右;二是为了购买半岛明珠小区C3栋17-2的个人住房,我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7日,分两次分别从塘河镇重庆三环高速江永路建设服务办公室的公款专户(尾数657)和渝合高速专款账户(尾数442)分别挪用108533元和50000元用于支付半岛明珠的购房款,我已于2014年8月22日将上述挪用的158533元公开归还到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归还的挪用公款的钱是向邱某1借的的25万元和向丁某借的的10万元。2014年6月,三环高速专款账户并入塘河镇财政办020账户的时候,我就和会记周某1一起将020、442等三个公款账户全部进行清理,清理之后我就发现账面上共有34万余元的资金缺口,其实我之前一直都记着我挪用了这些公款,后来长时间没有及时还就忘记了,对账的时候就想起了。我自己清楚自己挪用了多少钱,所以,发现缺口后我就主动把钱退回了单位账户。我来你们白沙分局举报一个人持有枪支的事情,2016年3、4月份的时候,我在塘河镇听别人摆龙门阵时,听说白沙镇大桥上面蜂窝煤厂下面点有一个姓张的老太婆捡了两把枪,具体有没有我也不晓得。我只晓得姓张,是一个70多岁的老太婆,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晓得,我只晓得她住那里,你们自己去看就晓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树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2853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告人何树才未挪用塘河镇财政办公款17万元及被告人何树才立功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树才挪用塘河镇财政办公款账户中17万元归还前期挪用的17万元集资建房款的行为有被告人何树才的连续稳定供述、银行交易流水和存(取)款凭证相印证。被告人何树才挪用17万元集资建房款的行为性质,不影响被告人何树才挪用塘河镇财政办公款17万元的挪用公款罪的性质认定。被告人何树才举报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何树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树才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树才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何树才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树才不宜免除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树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丽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