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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行审36号

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明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0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胜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明霞。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潍城卫征字【2015】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0日,以被执行人王明霞与高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在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潍城卫征字【2015】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明霞违法生育第叁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3361元。被执行人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限期缴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潍城卫征字【2015】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潍城卫征字【2015】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明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明霞于2016年10月10日前履行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潍城卫征字【2015】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53361元,滞纳金747元(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54108元。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俊光

审判员  曲伟波

审判员  王玉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毓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