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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90号

赵万源、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万源,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李盛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源,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高兴镇老圩村下街组**号。法定代表人赵万源,该公司负责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贵(又名李胜贵),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兴国县。

上诉人赵万源、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万源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甲方的房子一层、二层52平米出租给被告乙方设为厂房使用,另外后排一层民房一半给被告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五条明确为:水电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时期,乙方的安全甲方不负责。2015年2月4日7时30分许,两被告承租的厂房内部西南侧货物堆放处起火,导致火灾,烧毁房屋面积约20平方米,无人员受伤。兴国县公安消防大队在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兴公消火认字[2015]A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火灾经过,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着火。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2015年3月20日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3960元。因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在就有关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兴国县高兴镇老圩村下街组12号李盛贵房屋受损程度及财产损失金额估算为81621.15元。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因原告诉至兴国县法院,兴国县法院已经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该判决因当事人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火灾事故责任及损失的合理性。被告赵万源承租原告房屋用于自己为股东的被告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承租、使用范围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失,经消防主管机关认定不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着火,依照法律及当事人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因不可归责于承租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但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万源、被告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盛贵房屋损失81621.15元;

二、被告赵万源、被告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万源、被告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重新鉴定费6000元,两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0元,两被告承担4500元。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赵万源、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因承租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电动车等东西也放在一楼且在一楼充电。起火部位的用电系被上诉人的卫生间热水器、浴霸以及电动车充电电源,上诉人不使用该电源。被上诉人违规用电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没有救火,也没有进行消防设计。2.一审判决没有剔除不合理部分损失。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3万元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盛贵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起火的原因和责任的承担。因兴国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着火”,故起火原因可能为电气线路的安装、使用方面的原因。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承租的是毛坯房,电气线路应属上诉人安装,但被上诉人也在使用(如对电动车进行充电等),即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使用方面的原因,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宜由双方分担,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第二次鉴定意见为81621.15元,上诉人认为其中有不合理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万源、赣州聚源包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李盛贵房屋损失6529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合计8381元,由上诉人负担67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真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