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申561号

刘道敏、张国华等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道敏,张国华,范金荣,刘天焕,李金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申5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道敏,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国华,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范金荣,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天焕,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金根,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再审申请人刘道敏、张国华、范金荣、刘天焕、李金根因起诉河南省教育厅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终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道敏、张国华、范金荣、刘天焕、李金根申请再审称,其在诉讼材料中明确要求:1、确认其国家承认的计划内民师身份,按文件享受待遇;2、确认教育厅在落实中央文件也就是制定教育厅文件中的错误和指导落实文件中的错误。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不能接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道敏、张国华、范金荣、刘天焕、李金根起诉认为河南省教育厅在制定和落实豫教人(2012)182号文件时,违反中央文件规定,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河南省教育厅纠错。其起诉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道敏、张国华、范金荣、刘天焕、李金根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道敏、张国华、范金荣、刘天焕、李金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

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