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黄舜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文,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毅,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该行职员。被告何平,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章端梅,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深圳市通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平。被告王军,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翠丹,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金华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文、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被告章端梅、被告深圳市通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派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何平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万元用于企业订制皮具,并提供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同日,被告何平、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共同签署���《按时还款承诺书》。被告通派公司也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给予审批同意客户贷款申请。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平、被告章端梅签署编号为4400171111407668281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平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与原告分别签署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01711614071682200、44001711614071682225。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平签订编号为4400171111407668281901的贷款借据,并于同日向被告何平提供的放款帐号为605840112221058727的帐户发放贷款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平于第六期(即2015年01月15日)起发生逾期情况,于第八期开始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1179.7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25182.79元、罚息4582.3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章端梅、被告通派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对被告何平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何平、被告章端梅、被告通派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通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载明,被告通派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1711114076682819)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通派公司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2014年7月4日,被告何平(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章端梅(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被告王军与被告王翠丹(均作为保证人)共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贷款。涉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平(乙方)、被告章端梅(乙方配偶)共同签订,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涉案两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何平在主合同(即涉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何平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何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1179.7元、利息25182.79元、罚息4582.3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按时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打印的被告何平还款明细、欠款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平、被告章端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通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何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章端梅作为被告何平的配偶共同签署涉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可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章端梅对被告何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过被告章端梅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派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通派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对被告何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派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何平追偿。原告请求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平、被告章端梅、被告通派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支行贷款本金131179.7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25182.79元、罚息为458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章端梅、被告深圳市通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对被告何平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深圳市通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被告王翠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9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被告王志强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