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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010号

胡占发与张正国、胡梅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占发,张正国,胡梅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010号

原告:胡占发,男,1961年6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国,男,1962年6月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甜甜,女,1988年1月生,住湖北省攀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胡梅春,女,1962年6月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胡占发与张正国、胡梅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转让金15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1日原告胡占发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2010年元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正国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占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胡占发,转让金剩余款194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156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款156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正国辩称,2006年5月1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2010年元月27日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都是自已的,对此事实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胡梅春辩称,2006年5月1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都是自已的,对事实及协议认可,没有意见。但是胡梅春与被告张正国已经在多年前离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所以本案与被告胡梅春没有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6年5月11日由二被告分别签字的股份转让协议两份、2010年元月27日被告张正国签字的补充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胡梅春与被告张正国已经在多年前离婚,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辨称不能成立。2006年5月1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乙方签字为胡梅春,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6年5月11日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2010年元月27日的补充协议,有二被告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的,对此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正国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转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国、胡梅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420,由被告张正国、胡梅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春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