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异23号异议人:林呈夫,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方刚标,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执行人: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
法定代表人:苏长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长新,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在执行方刚标与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苏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呈夫于2016年9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参与苏长新拍卖财产的分配。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林呈夫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执行人方刚标、被执行人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苏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呈夫述称:根据(2015)温永商初字第121号判决,苏长新、戴小花应共同偿还林呈夫代偿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生效。苏长新案件众多,其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法院正在执行程序中的其他申请人的债权与异议人的债权一样,都是普通债权,异议人有权按照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异议人已与苏长新等人达成协议,约定苏长新的房产被银行拍卖多余部分,异议人可以参与分配。异议人原先在苏长新涉嫌刑事犯罪过程中与苏长新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为了得到部分偿付款而无奈签字,放弃剩余款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林呈夫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方刚标、被执行人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苏长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方刚标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苏长新买卖合同纠纷等苏长新系列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先后拍卖了苏长新名下的四处房产,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苏长新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因申请人章海军、胡理寿、方贞治、林呈夫已与苏长新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追究苏长新任何责任,故决定不让上述申请人参与分配。另查明:苏长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苏长新方与债权人胡理寿、章海军、林呈夫、方贞治等十二人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双方就苏长新尚欠胡理寿等人的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约定苏长新偿还其中部分款项后,林呈夫等人放弃苏长新尚欠的所有欠款,不再追究苏长新任何责任。协议特别注明“包括尚未起诉的或已起诉尚未执行的或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所有案件都不存在纠纷和争议”。本院收到该《调解协议书》及相应收条、承诺书后,鉴于苏长新已取得债权人林呈夫等人的谅解而对苏长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林呈夫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调解协议书》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系苏长新方与林呈夫等十二人签订,载明:“一、乙方苏长新名下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后,优先偿还银行抵押借款和相关利息等,偿还后如果有剩余款项,再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乙方不干涉。
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一次性给付的354万人民币后,不管乙方房产拍卖后,甲方分配的金额是多少,甲方每个人对剩余款项都表示放弃,不再追究乙方尚欠的剩余执行款。甲方并向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终结的申请书,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争议……”。《执行和解协议》系苏长新与胡理寿、林呈夫、章海军签订,载明:“乙方自愿继续将法院的拍卖的款项偿还对甲方负有的上述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异议人林呈夫是否可以参与苏长新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关键在于林呈夫等人与苏长新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从内容上看,《调解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相互冲突。《调解协议书》已通过刑事证据的形式经过司法确认,其效力显然高于《补充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机构根据林呈夫等人与苏长新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决定不让林呈夫等人参与分配,并无不妥。异议人林呈夫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呈夫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达安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