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4612号
原告:王军,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崔德江,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崔道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王军诉被告崔德江、崔道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崔德江、崔道奎的地址查无此人,也未提供被告崔德江、崔道奎的其他确定地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1150元退给原告王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春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