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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民初740号

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来艳、刘应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李来艳,刘应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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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740号原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大连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来艳,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即被告刘应华,系李来艳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应华,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旋风置业公司)诉被告李来艳、刘应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旋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姜启伟,被告刘应华同时作为李来艳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旋风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22号“运河佳苑”小区5#栋2单元27层022704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82.5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408元,总房款为1170037元。此外,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提供代办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办证税费,如因买受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产权登记不能在十二个月内办理完毕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另行处理。如造成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房价款360037元,余下房款810000元两被告通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该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包括两被告在内的购房人接收房屋,并要求购房人提供相关资料及税费以便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然两被告对上述交房公告置若罔闻,在原告方售楼部工作人员多次催告时也拒不配合,两被告至今仍未提供办证所需资料以及交付税费,以致前述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进而导致银行按揭贷款的抵押权登记也至今无法办理,导致原告对前述银行按揭贷款的保证责任至今无法免除,现因两被告未按时清偿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前述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且已经通知两被告的情形下,因两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经具备前述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预告登记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黑旋风置业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交房公告1份;预告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证据二,起诉状1份;应诉通知书、传票各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两被告原因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银行将原告一并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来艳、刘应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解除合同和预告登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89987),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22号“运河佳苑”小区5#楼2单元27层022704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82.5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408元,总房款为1170037元。此外,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提供代办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办证税费,如因买受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产权登记不能在十二个月内办理完毕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另行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房价款360037元,余下房款810000元两被告通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2013年1月7日,该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宜市房预西陵区(开)字第201300148号。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包括两被告在内的购房人接收房屋,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去办理产权登记,导致原告对前述银行按揭贷款的保证责任至今无法免除。现因两被告未按时清偿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黑旋风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通知被告去接收房屋,但两被告至今未接收,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提供代办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办证税费,如因买受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产权登记不能在十二个月内办���完毕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另行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预告登记相关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来艳、刘应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89987);

二、被告李来艳、刘应华协助原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宜市房预西陵区(开)字第201300148号预告登记的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66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来艳、刘应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