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进秀,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礼,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审
被告:任书修,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审
被告:赵太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蒋进秀因与被上诉人刘尚礼、原审被告任书修、赵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进秀、被上诉人刘尚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书修、赵太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进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其欠刘尚礼的款已经通过新宏基公司还清,刘尚礼未归还其借条。刘尚礼辩称,其确实从新宏基公司领走过18500元,但该款系蒋进秀偿还的其他借款20000元中的余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尚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进秀、任书修、赵太安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9日,蒋进秀、张正方、任书修向刘尚礼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5日、12月18日蒋进秀偿还了20000元及10000元。2012年9月25日蒋进秀支付4000元利息。上述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均在借条上予以载明。庭审中刘尚礼称借据中借款人张正方为赵太安,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进秀、任书修向刘尚礼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据为凭,刘尚礼要求蒋进秀偿还,予以支持,扣除蒋进秀已偿还本金30000元,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刘尚礼要求赵太安偿还借款,因无证据证明赵太安与张正方系同一人,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故蒋进秀、任书修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刘尚礼主张利息15000元,不超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
一、蒋进秀、任书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尚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二、驳回刘尚礼要求赵太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蒋进秀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刘尚礼取款18500元的凭证复印件,因刘尚礼对取款1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刘尚礼不承认该18500元系归还本案涉及的50000元借款的余款,而是清偿双方另外的债务。而蒋进秀虽然主张该18500元系双方核算本息后清偿本案借款,但却无法具体说明该数字是如何核算得出的。因此,本院对蒋进秀上诉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刘尚礼持有蒋进秀、任书修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归还借款本息时均显示时间、金额。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并支持了刘尚礼要求蒋进秀、任书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蒋进秀上诉称其已经偿清刘尚礼本案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条的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双方在本案借款本息归还时的习惯做法。综上所述,蒋进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蒋进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