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位,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闽,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东二街交汇处A-23号B幢22层19号,注册号:410101000012244。法定代表人龚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守位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守位称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于1993年至今一直在郑州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本案纠纷属于返还购房款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守位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安市,其虽主张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但提供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结婚证》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名门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至被上诉人陈建闽一审起诉时其已连续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一年以上,即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守位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灿彬
审 判 员 陈美雅
代理
审判员 魏垂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