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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701号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昌伟,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701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王昌伟,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7号1幢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5000365671。

法定代表人:王昌伟,总经理。

被告:四川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8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7453-3。

法定代表人:王昌伟,总经理。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伟、四川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伟公司)、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伟、昌伟公司、巨亿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汽车金融公司与王昌伟、昌伟公司、巨亿公司之间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王昌伟返还借款本金511310.9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9072.29元、罚息10755.32元;3、王昌伟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4.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王昌伟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昌伟公司、巨亿公司对王昌伟上述第2、3项债务向汽车金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0日,王昌伟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98%,月还款金额为33347.48元;王昌伟同意以其所购车辆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昌伟公司、巨亿公司为上述贷款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向王昌伟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以后,王昌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昌伟、昌伟公司、巨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汽车金融公司)与王昌伟(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昌伟公司(保证人)、巨亿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99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2.98%(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33347.48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具体还款日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现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且贷款人认为该等违约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影响借款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双方并就登记在王昌伟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川FLXX**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汽车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后,王昌伟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昌伟公司、巨亿公司亦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汽车金融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因王昌伟、昌伟公司、巨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王昌伟、昌伟公司、巨亿公司公告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表示,对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视为给予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对此期间内的利息主张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王昌伟、昌伟公司、巨亿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王昌伟发放了贷款,王昌伟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汽车金融公司起诉前未向王昌伟发出解约通知,故本院确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汽车金融公司主张王昌伟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昌伟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川FLXX**的小型轿车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昌伟公司、巨亿公司自愿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担保人身份签章捺印,为王昌伟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汽车金融公司要求昌伟公司、巨亿公司对王昌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昌伟、四川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王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1310.90元;

三、被告王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9072.29元、罚息10755.32元;

四、被告王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五、被告四川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昌伟前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昌伟名下的川FLXX**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424元,由被告王昌伟、四川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王昌伟、四川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