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1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春华,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灏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春华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公示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于春华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示属于一种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于春华不服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公示,对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
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