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382号
原告:徐某甲,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某,女,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振,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徐某乙,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徐某丙,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徐某丁,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徐某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徐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振,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714.01元。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迈多病,且均无工作和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丁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长子徐某戊、次子徐某丁。原告徐某甲因脑出血于2016年1月到济南106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医保报销后,原告徐某甲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9032.01元,后原告徐某甲为了省钱和方便,到陡沟社区卫生室打针继续治疗支付药费682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9714.01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信、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两原告现年迈多病,均无工作和收入,生活困难,其四个子女均应承担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根据两原告当前的实际需要、本市的生活消费及物价水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支出医疗费9714.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作为子女均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让其安度晚年,希望双方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秉持宽容和爱心,化解纠纷与隔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自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徐某甲、赵某某支付赡养费6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
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徐某甲、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4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红旗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