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3民初6276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煜,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敏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