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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448号

韩传宝与刘士欣、苍山县源发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传宝,刘士欣,苍山县源发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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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48号原告韩传宝,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山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欣,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苍山县源发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大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宝元,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133号。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鹏,男,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韩传宝诉被告苍山县源发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腾飞运输公司的起诉,同日申请追加刘士欣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宝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被告刘士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传宝诉称: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刘士欣驾驶登记在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鲁QUA**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孔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兰陵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传宝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综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士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户是挂在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主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另一伤者赔偿款,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求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及刘士欣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士欣驾驶鲁Q×××××/鲁QUA**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向城派出所东路口时,与孔新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韩传宝1人)相撞,造成原告韩传宝及孔新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士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新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传宝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住院费40150.54元、门诊费用3192.47元。出院医嘱:嘱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加强髋、膝、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骨科随诊。2016年8月9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成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同时休息3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送达费80元。被告刘士欣驾驶的鲁Q×××××/鲁QUA**挂号大型汽车为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士欣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一伤者孔新国在庭审中同意交强险应赔部分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收入损失赔偿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建铧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韩传宝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2、广州市建铧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件、2015年7至12月份工资表一宗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在物流公司从事会计兼回单结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3、广州市建铧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要求赔偿赡养费及抚养费,向本院递交兰陵县向城镇南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韩沛廷、孟庆英、韩彤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韩沛廷系原告之父,孟庆英系原告之母,韩彤系原告之女,同时证明以上三人的具体出生年月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给付抚养费与赡养费的情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腾飞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士欣驾驶机动车与孔新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韩传宝及孔新国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士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新国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士欣驾驶的鲁Q×××××/鲁QU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应赔偿之外按80%比例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送达费等均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收入损失证据较充分,因此原告要求按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农村户籍性质赔偿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因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可酌定为4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部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因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及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3343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护理费(90天×59.39元)5345.1元、误工费(201天×100元)201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传宝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5.1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款91665.1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传宝经济损失:医疗费33343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80元,计款50553元的80%,即款40442.4元(被告刘士欣已先行赔付200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给被告刘士欣预留)。

三、驳回原告韩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44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士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锋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凌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