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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232号

原告冯子梅与被告张世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子梅,张世英,车秋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232号(2016)吉2401民初2232号

原告:冯子梅,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世英,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车秋玉,女,朝鲜族,与张世英为夫妻关系,无职业。原告冯子梅诉被张世英、车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英、车秋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延吉市小营乡旭阳胡同xx-x(房产证号:x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3年8月10日交付了购房金人民币40800元(肆万零捌佰元整)。经双方同意,房改结束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事宜。但是原告至今多次催促被告(现无法联系到本人)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世英、车秋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世英、车秋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延吉市小营乡旭阳胡同xx-x房产证号(x号)的房屋。原告于2003年8月10日交付购房款40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房改结束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原告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1993年9月16日代被告张世英交纳了房款17745元,由延吉市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据。1995年6月22日,原告代张世英交纳登记费50元,由延吉市市政工程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2016年3月24日,延吉市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张世英1991年前是该公司机械处员工,1991年4月因个人原因辞职,现无任何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证明人田桂芹签字的协议书及收条,延吉市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房款,实际取得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延吉市小营乡旭阳胡同xx-x房产证号(x号)、面积35.2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冯子梅所有;

二、被告张世英、车秋玉协助原告冯子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泉龙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