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2民初7600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柳志琴。
被告:朱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志琴、朱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迎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