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玲,女,1977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玲在重庆市渝北区XX皮革城X幢X楼XX号被害人曾某经营的“XX”门市内,盗走一件价值7000元的黑色爱美德福貂皮大衣,后将该貂皮大衣低价销赃。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玲在重庆市渝北区XX皮革城X幢X楼XX号被害人���某某经营的“XX”门市内,盗走一件价值8000元的黑色盛世伊王貂皮大衣,后将该貂皮大衣低价销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玲再次来到渝北区XX皮革城,被被盗门市员工认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玲抓获。被告人杨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玲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余刑7个月2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盗窃现场视频截图;送货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再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玲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犯盗窃罪的余刑管制7个月23日,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七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玲将盗窃的一件价值7000元的黑色爱美德福貂皮大衣退赔给被害人曾某;将盗窃的一件价值8000元的黑色盛世伊王貂皮大衣退赔给被害人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