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执民字第256号之二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2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代表人:王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杰,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震宇,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康兴投资有限公司、何亮、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浙甬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裁定对主债务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13-012、14-202项下的机器设备(以下简称拍品)进行拍卖。北方亚事(宁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亚事(甬)评报字[2016]1037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拍品的市场价10814500元、快速变现价8651600元。上述拍品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二次网拍,2016年8月22日,买受人林楚耿(公民身份证号)以695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规定期限内已将拍卖款项缴纳至本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亚事(甬)评报字[2016]1037号报告书项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林楚耿(公民身份证号)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交易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其中被执行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交易税费由本院从拍卖款中代扣代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强

审 判 员  徐京波

审 判 员  宁 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孙凌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