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边丽娟,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鹿山,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士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韩术,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县人,下落不明。
被告:大同市瑞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西121号。
法定代表人:施海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大同县信用社)与被告韩术、被告大同市瑞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瑞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术及被告瑞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韩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6931.50元,以及实际还款之前发生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瑞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术为经营高端家用电器之需,于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下设分支机构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士庄信用社(以下称周士庄信用分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90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75‰,逾期后利率执行12.25‰,由瑞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术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利息50429.16元,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利息50983.33元,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利息48031.66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利息72887.50元,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利息70600.8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69866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仍欠本金1900000元、利息276931.50元。被告韩术、被告天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韩术、被告天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大同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欠息说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及股东决议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够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术系家用电器代理商,为经营高端家用电器之需,于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大同县信用社下设分支机构周士庄信用分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90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496%,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并由被告瑞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术还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利息50429.16元,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利息50983.33元,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利息48031.66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利息72887.50元,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利息70600.8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69866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仍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27693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县信用社分支机构周士庄信用分社与被告韩术、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术、被告天瑞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术应返还本金1900000元及偿付利息(包括罚息)276931.50元,并支付实际还款之前发生的相应利息,被告天瑞公司应对上述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韩术、被告天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为406439.78元,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25‰计算),被告大同市瑞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大同市瑞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韩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5元,由被告韩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人民陪审员 程 洋
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泽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