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4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向阳乡武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武圩村。
法定代表人:武文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允彩,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武圩村韩*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灵璧县向阳乡武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允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被上诉人韩允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阳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彩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武圩村委会签章的借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两次签章不符,不能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韩允彩作为村干部,在12天内连续与村委会达成三笔借款合同,有悖常理;第一笔借款本息13468.8元来源于1999年9月11日韩允彩以个人名义采取转账方式向武圩村委会抵交统筹提留款7320元,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第二笔借款本息6520元来源于张茂春与韩允彩以现金方式向武圩村委会抵交抚育费各2000元,该笔款项是两人缴款,由韩允彩一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第三笔借款本息11116元来源于2000年11月23日武振峰和张茂春经手的借款、树苗款、工资款等发票7页,共计49306元,经韩允彩抵消农户欠款40319元,两者相抵,尚欠8987元,经过对账结算,出具了最后一张借条,至此,前两笔借款均因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而消灭,武圩村委会仅欠韩允彩8987元。3、三笔借款关系均不成立,是韩允彩在武圩村委会任职期间与村委会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自治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韩允彩辩称,三张借条出具于2002年,并于2010年公示了15天��人所众知;韩允彩退休后,于2000年与武圩村委会进行结算,三张借条的欠款属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允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圩村委会偿还借款31104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允彩为向阳乡武圩村村民,自1989年始先后在武圩村担任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等职务。1999年韩允彩在武圩村工作期间,因武圩村欠向阳乡统筹提留款,而向阳乡欠韩允彩树苗款,经协商,从向阳乡对韩允彩所欠树苗款中扣除7320元用于抵交武圩村所欠提留款,1999年9月11日,由村文书武士卫经办,向韩允彩出具一张7320元收据,注明用途为“抵交统筹提留”,支付方式为“转账”,并注明“月息3%”。2000年4月20日,韩允彩及村委会另一工作人员张茂春分别向村里交付现金2000元用于抵交计生抚育费,由武士卫出具收据,注明“月息3%”。2000年11月23日,韩允彩与武圩村对账,欠韩允彩借款、树苗款、工资等发票7页,合计49306元,韩允彩抵农户欠款40319元,两者相抵,欠韩允彩8987元。武圩村委会出具欠条,约定继续按月息1.5%计算。2002年1月份,由武士卫经办,对韩允彩持有上述三张收据(欠条)按书面约定利率进行结算,并将本息相加,武圩村向韩允彩出具13468元、6520元、11116元三张借条。前二张借条来源于抵交提留款7320元、抵交抚育费4000元,约定按原定月利率3%计息。11116元借条来源于2000年11月23日对账所欠8987元加上另一笔200元欠款,以9187元为本金数额,按月利率1.5%计14个月利息为1929元,约定继续按月利率1.5%计息。其后,韩允彩多次向武圩村委会主张债权,武圩村委会未偿还欠款。2013年10月份,武圩村委会��上述三张借条上签章,证明债权属实。2014年9月份,村委会换届,韩允彩找到现任村委会主任武文兰,要求村委会盖章以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未予办理。一审法院认为:韩允彩主张的三笔债权虽系因出资抵交提留款、抚育费等原因产生,武圩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的真实性,且明文标注利息计算方式,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武圩村委会辩称2000年11月23日对账时总欠款数额49306元已包括7320元提留款、4000元抚育费无证据支持,且2002年1月,仍由同一经办人对上述三笔债权分别计算利息,重新向韩允彩出具三张借条也说明上述三笔债权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对武圩村委会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利息,7320元、4000元皆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987元欠条系结算形成,原欠款数额有借款、树苗款、工��等项目组成,韩允彩不能说明其中借款数额与其他项目的具体组成情况,且依该张欠条最后一句“按原协议规定,继续按月息1.5%计算”,表明该部分借款已存在利息计算情况,鉴于上述原因,对该张借条不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武圩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允彩借款20507元及其中7320元、4000元两笔借款利息(7320元自1999年9月11日起,4000元自2000年4月20日起,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韩允彩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韩允彩负担351元,武圩村委会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韩允彩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人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三笔借款在2010年对乡村的三资清理中已经在乡里公示过。武圩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出庭、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圩村委会与韩允彩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的数额为多少。案已查明,本案三张借条中的借款均是韩允彩替武圩村委会垫付的各项费、款等及武圩村委会向韩允彩的借款,韩允彩作为村干部,收取各种费、款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垫付款项的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并且经过村委会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明晰,对于欠款武圩村委会应当予以偿还。对于欠款数额问题:武圩村委会向韩允彩出具了三张借条,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在一个月之内,但从借条表述看出,三笔借款均是之前欠款结算而来,对此双方也无争议,且韩允彩陈述,三张借条是同一天出具、分开出具是为了方便结算及利息计算,此陈述符合常理;三张借条中的借款是由何种款项结算而来,双方无争议,借条中的表述与武圩村委会提供的原始单据亦相吻合;对于武圩村委会提出的前两张借条的借款经结算包含在最后一张借条中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明,武圩村委会也未对此意见作出合理说明;再者,如若最后一张借条与前两张借条系包含关系,前两张借条应由武圩村委会收回,而武圩村委会非但未收回借条,而于2013年再次分别对三张借条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同时,从武圩村委会自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最后���张借条的形成来源中,不包含前两张借条中的款项,故,对于武圩村委会上诉提出仅欠韩允彩2002年1月23日借条中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武圩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灵璧县向阳乡武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