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369号原告孙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郭某1,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3日由
代理
审判员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郭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原被告曾一起在东莞打工,从今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出现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到老家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生活中,一时的矛盾纠纷难以避免,但只要原、被告彼此理解、互相包容,并更多考虑子女的幸福成长,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