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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276号

徐化美与韩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化美,韩夫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276号

原告:徐化美。

被告:韩夫良。

原告徐化美与被告韩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化美、被告韩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化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3500元,借期36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双方约定3年还清,每年还本息50000元,最后一年还清。但被告未履行诺言,至2016年1月份被告应还100000元却只给付2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有不再履行合同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韩夫良辩称,原告徐化美系被告的前妻。

原告曾投资133500元与被告合伙,于2011年7月25日成立了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10000元。原告以其子徐某的名义占有公司10%的股份,并让其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出资比例,原告应出资201000元,因其资金不足,剩余的67500元还是被告垫交的,原告至今未还,被告要求其返还。后2013年6月13日,被告的90%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现在的法人马翠萍,而原告的次子徐某仍继续持有10%的股份与新法人马翠萍合作经营公司,原告所出资的款项仍由其次子持有与他人合作经营,其盈亏与被告无关,更谈不上向被告要钱。2013年8月20日,徐某将其10%股份转让给了吴长燕。其盈亏情况被告不知晓。故被告不仅不应还原告钱,原告反而应还被告垫付的67500元出资款。本案中如有借款合同之类的字据也是被原告威逼恐吓才写的,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的长子韩争光可以证明。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徐化美(乙方)与被告韩夫良(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35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该合同中还有手写的“叁年还清153500,每年还5万。(注:每年还本息5万人民币1月份),最后一年还清”内容。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原告徐化美主张系被告韩夫良书写,被告则称“有可能是我写的。如果是我写的话,也是出于原来家庭,看在孩子的面上写的,原告整天上家里来闹,理由就是投公司的钱但没挣到钱,应赔偿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离婚已20多年、韩争光和徐某分别是原、被告的长子和次子”的事实。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过程,原告徐化美陈述:“被告实际借钱的时间比较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后来被告因为没钱给原告,就给原告改的条,日期改到了2015年1月1日。本案借款最早是大概是2011年借的,当时被告开外贸出口瓶子的公司,但没有钱,就多次找原告借钱,后来原告就借给他了,当时是分两批给的被告,我是把钱直接交到被告手里的,2011年第一批给了被告10万元,第二批是被告为了卖房子需要先还银行的钱,就又借给了被告3万元。后来被告的厂子倒闭了,说要分四年还清我钱,我说钱在银行也得有利息,这个钱连本带息四年的话得给我20万元,被告当时也同意了,说一年还5万元,四年还清。第一年被告确实还了我5万元,但第二年和第三年都没给我,到2015年我就让被告给我改了个条,条子上之所以写15.35万元是因为20万元减去已还的5万元是15万元,15万元再加上第二年应还而没还的5万元的利息3500元共计就是15.35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就是这么来的。后来被告在孩子结婚时又分了两次给了共计2万元,那么现在就还剩13.35万元。最早的时候被告也给我打过条,也是像这样的借款合同,但是我没有留。”被告韩夫良认可曾在2011年分两次收到原告共计13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投资设立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其称:“除投资玺泰公司所涉的款项之外,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其他的款项;当时原告投资玺泰公司的钱是先给我,我再统一打到成立公司的临时账户上去。对于原、被告合资成立公司一事,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的协议。当时这个钱是2011年给的,就是投到公司去的,原告是以徐某名义在公司持10%的股份。我在2013年退出公司后就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两个月之后徐某也退出了。后来到了2013年年底时,原告说投资公司没挣到钱,无理取闹让我还她钱,当时我感觉不管怎么说都是自己的孩子,看在亲情的份上,如果让我进行一定的补偿,也得是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给补偿。中途我确实也补偿了原告一些钱,有一个5万元,还有一个2万元。但我没有义务还这个钱。”被告韩夫良为证实其所收到的130000元款项系投资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设立时有两个股东,即徐某与被告韩夫良,其中徐某出资10%,被告韩夫良出资90%。原告徐化美对被告韩夫良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申请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原、被告是我的父母。我父亲最开始问我妈妈借钱想成立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来借钱时曾经说过一个方案,说这个款项作为参股公司的资金,钱就不算借了,但后来我妈妈没同意,说她不参与。最后我父亲就给我说有10%的股份是我的,让我去公司帮忙。这个10%的股份与我母亲借给我父亲的钱没有关系。成立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时候确实有我的签字。对于在我名下的10%的股份,我父亲后来把我叫过去让我签字把这个股份转走了,卖的钱我也没见过。关于钱这方面我从来没经手或收到过。”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中“叁年还清153500,每年还5万。(注:每年还本息5万人民币1月份),最后一年还清”的内容系被告手写的主张,被告并未明确予以否认;被告虽称其系在原告的威逼恐吓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曾于2011年收取原告130000元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关于“除投资玺泰公司所涉的款项之外,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其他的款项”的自认,本院对于被告曾借原告13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33500元实际上既包含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也包括尚欠的借款利息,且上述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并非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辩称的其所收到的款项为原告出资徐州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上述133500元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韩夫良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夫良偿还原告徐化美借款本息1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韩夫良负担(原告徐化美已预交,被告韩夫良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