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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631号

周懿与高超、北京燕都酿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懿,高超,北京燕都酿酒有限公司,吴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631号

原告:周懿,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高超,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燕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韩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748888。

法定代表人:高超。

被告:吴玉梅,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周懿与被告高超、被告吴玉梅、被告北京燕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吴玉梅、被告燕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第一笔500000元,第二笔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第二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超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被告高超借款用于被告燕都公司的经营,并加盖了被告燕都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携带现金120000元前往被告燕都公司批发购买该公司二锅头酒发往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高超以各种理由,只配送20000元的二锅头酒给原告,余下的100000元作为被告高超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高超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被告高超在欠条上具名并加盖了被告燕都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高超催索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高超表示暂无力偿还,但承诺在2015年底(阴历)前还清,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注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2月7日)过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息。另外,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广东省斗门法院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高超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被告燕都公司作为5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及100000元借款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梅与被告高超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玉梅也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超、吴玉梅、被告燕都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周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两份、华润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注明借款用于被告燕都公司的经营,并加盖了被告燕都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2015年9月2日,被告高超在该借条上备注“如有纠纷由广东省斗门法院处理”,约定该笔借款应在2015年底(阴历)前还清。2014年10月22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被告高超出具欠条,署名“借款人高超”,约定每月2日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应于2015年过年前(阴历)还清。被告高超加盖了被告燕都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高超、吴玉梅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的两笔借款构成如下:1.2013年的8月9日,原告通过华润银行的卡转账250000元给被告高超,同日又用原告的丈夫张正根的银行卡转账38000元给被告高超,预扣了12000元利息;2.原告通过朋友胡亿智于2013年8月16日转账两笔48000元,共计96000元给被告高超,预扣了4000元利息;3.胡亿智又于2013年11月15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高超;4.现金100000元,由原告在北京直接交付给被告高超。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高超的信任,多次借款共计本金584000元给被告高超,被告高超均出具借条,双方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高超、吴玉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高超、吴玉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都公司作为第一笔借款484000元的担保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燕都公司应对以上两笔借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超、被告吴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懿支付借款本金58400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本金28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利息须扣除被告高超已支付的20000元酒款;

二、被告北京燕都酿酒有限公司对以上484000元的借款(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100000元的借款(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欠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被告高超、被告吴玉梅、被告北京燕都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

人民陪审员  梁文英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封朝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