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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492号

原告王和生、陈顺元与被告唐冬华、阳友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和生,陈顺元,唐冬华,阳友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492号

原告:王和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顺元,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禺,祁阳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冬华,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友智,曾用名阳友际,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和生、陈顺元与被告唐冬华、阳友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生、陈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禺、被告唐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友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生、陈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祁阳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租赁钢管10014米、扣件27270个,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398412元;3、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款139861元及其滞纳金41958.3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984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原告在租赁部未登记注册前,以个人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租用钢管架米数和扣件套数。如果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被告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套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租金,于每月的10日前交清上月的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30%交纳滞纳金至交清之日止。逾期20日不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二被告逾期5个月未交租金,且尚有10014米钢管,27270个扣件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请。唐冬华辩称:二原告诉请是实,同意解除合同,返还钢管和扣件,并支付租金。但他和阳友智合伙做事,他只愿承担一半的责任。阳友智辩称:合同不是他签订的,与他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冬华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被告阳友智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阳友智提供的钢管发货单没有异议,对唐冬华提供的阳友智在公租房预支脚手架工程款凭证及领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是二原告与被告唐冬华自愿签订,合同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2、钢管、扣件发货单与收货单若干份,有发货人和承租人唐冬华的签名,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货物的去向,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3、租金款收据、结算清单及钢管、扣件、租金汇总表,三组证据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三者数量、计算标准和金额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唐冬华认可,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4、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结算依据一份,被告阳友智承认讼争工程所欠二原告的钢管、扣件及租金,由他与唐冬华共同负责偿还,与二原告及唐冬华的陈述及阳友智提供的证人夏安定的证言一致,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阳友智提供的唐文明、曾铁石、陶学聪、夏安定的证明,唐文明、曾铁石、陶学聪的证明只是证明三位证人帮被告唐冬华拖运钢管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拖钢管等货物送至本案灯塔公租房工程,故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夏安定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合伙承建灯塔公租房工程,与二原告及被告唐冬华的陈述一致,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唐冬华提供阳友智在祁阳县公租房预支脚手架工程款凭证及领条若干张,阳友智没有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结算依据、被告阳友智提供的证人夏安定的证明相互印证,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祁阳县灯塔公租房工程分为三个标段,被告唐冬华、阳友智合伙承包了祁阳县灯塔公租房整个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祁阳县平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没有登记注册,合伙人为原告王和生、陈顺元等人。2015年1月25日,被告唐冬华开始从原告王和生、陈顺元处租用钢管和扣件。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和生、陈顺元与被告唐冬华签订了祁阳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祁阳县灯塔公租房工程预计需租用二原告钢管架50000米和扣件3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唐冬华未归还租赁物,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2、租金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按0.06元/天/套,顶托按0.08元/天/套计算,按月交付,于每月10号以前交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的30%加收滞纳金至交清之日止。逾期20天,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视为租赁物已丢失,被告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套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冬华又陆续从二原告处租用钢管和扣件,陆续返还部分,二被告依约给付了2015年8月31日前的租金,10月31日,二被告欠二原告租金21948元,此后的租金二被告一直未付,至2016年6月12日止,共计拖欠租金139861元,尚有10014米钢管、27270套扣件没有归还。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钢管价格为180252元(10014米×18元/米),扣件218160元(27270×8元/套),共计3984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生、陈顺元与被告唐冬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及时提供租赁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应当及时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二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已近一年,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虽存在瑕疵,但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看,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故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被告阳友智虽没有在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收货单上签名,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一致证明被告阳友智与被告唐冬华是合伙承包。故被告阳友智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唐冬华辩称他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和生、陈顺元与被告唐冬华签订的《祁阳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冬华、阳友智连带赔偿原告王和生、陈顺元钢管、扣件损失398412元;

三、被告唐冬华、阳友智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王和生、陈顺元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租金款139861元及其滞纳金41958.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80231.3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7元,由被告唐冬华、阳友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妍

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

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