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9611号
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系原告之母),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冯国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路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