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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189号

张红星与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红星,梁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189号

原告:张红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

被告:梁松,女,汉族,住淅川县。

原告张红星与被告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松偿还5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梁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梁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梁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4日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梁松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梁松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梁松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红星借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担保人杨群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松拒不偿还借款。

原告张红星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梁松车牌号为豫R×××××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案外人康金库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经原告张红星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梁松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梁松提供了借款,被告梁松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松不及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松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星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松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