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66号
原告:宋志国,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热电厂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胡玉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宋志���与被告胡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0.2万元(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被告胡玉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条一枚。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
本院认为,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0.2万元(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且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0.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志国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志国负担25元,被告胡玉峰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