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292号
原告:张瑞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锦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孙恕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沂水县。
被告: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道托镇腾飞路64号。
被告:郝云龙,男,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福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芳,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
诉讼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沂水县沂水镇鑫华路46号。
诉讼代表人:刘亚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8780-7。
诉讼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娜,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金诉被告韩锦峰、孙恕涛、临沂保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畅公司)、郝云龙、上海福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沂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金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郝云龙、韩锦峰、孙恕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楠、被告人保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人保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张永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保畅公司、被告上海福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金诉称:2015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郝云龙驾驶沪B×××××号牌重型箱式货车、被告韩锦峰驾驶鲁Q×××××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576KM路段处时,与刘相红驾驶的鲁L×××××号小型普��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现原告已治疗完毕,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7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锦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孙恕涛,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恕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郝云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临沂保畅公司、上海福坦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沂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告韩锦峰出示合法驾驶资质及从业营运车辆的资质及行驶证正常年检,且无醉酒及商业保险合同免责的行为,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证据后一并答辩。答辩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韩锦峰出示合法驾驶资质及从业营运车辆的资质及行驶证正常年检、且无醉酒及商业保险合同免责的行为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证据后一并答辩。答辩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东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B×××××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郝云龙出示合法��驶资质及从业营运车辆的资质及行驶证正常年检、且无醉酒及商业保险合同免责的行为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证据后一并答辩。答辩人对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郝云龙驾驶的车辆,是在刘相红驾驶的车辆与鲁Q×××××号牌车辆相撞后又与刘相红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所以,郝云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与鲁Q×××××号牌车辆完全没有接触,所以,郝云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且对鲁Q×××××号牌车辆完全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韩锦峰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1576KM处,与前方因雾道路受阻且有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而减速行驶的刘相红驾驶的鲁L×××××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L×××××号普通客车驾驶人刘相红、乘车人陈辉、张瑞金、张连勤、司朝省受伤,刘相红、陈辉、司朝省快速下车。被告郝云龙驾驶的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随后赶到事故地点,郝云龙发现事故后驾车躲开鲁Q×××××重型普通货车,但仍与鲁L×××××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刮擦,尚未从鲁L×××××号普通客车下车的张瑞金、张连勤再次受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韩锦峰驾驶的鲁Q×××××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恕涛,挂靠登记在被告临沂保畅公司名下。鲁Q×××××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沂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韩锦峰受雇于被告孙恕涛从事驾驶工作。被告郝云龙驾驶的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海福坦公司,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郝云龙受雇于被告上海福坦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被告韩锦峰、郝云龙均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瑞金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到日照市莒县夏庄人民医院、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1天。本院以原告申请,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张瑞金胸7、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保全了肇事的鲁Q×××××号牌车辆,支出保全费1020元。刘相红、陈辉、张瑞金、张连勤、司朝省一并起诉,各原告均同意由伤情较轻人员优先使用交强险限��进行赔偿。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53387.34元;2、误工费28930元(原告工资110元/天×263天);3、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5、交通费930元(30元/天×31天);6、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7、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年×20年×32%);8、法医鉴定费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296985.34元。邮寄费36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2张、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3份、检查报告单三张、费用清单三份、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区证明一份、物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沂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另一份住院单据显示时间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有一份住院单据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夏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冲突,我司不予认可,另外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们认可减除10%;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其伤情,认可180天误工时间,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此合同显然是发生事故后另补的,是虚假的,根据其用工单位,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具有资质的单位工作,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司法鉴定,证实其是虚假的,并且提供相匹配的银行流水,证实误工的真实性及误工标准的合法性;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期限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物业部门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居住证明,我公司坚持认为应当提供房产证或房管局备案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和在裕泰祥公馆小区居住产生的水电费单据,用于证实其真实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为原告做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我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庭后确认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现有材料,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司法鉴定费及邮寄费、保全费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原告的住院病历看,不能确认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所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沂水中保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上述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郝云龙、韩锦峰、孙恕涛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2张、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3份、检查报告单三张、费用清单三份、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区证明一份、物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锦峰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与刘相红驾驶的鲁L×××××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被告郝云龙驾驶的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又与鲁L×××××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刮擦,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相红驾驶鲁L×××××号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因雾道路受阻且有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减速行驶并无过错,被告韩锦峰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相撞,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郝云龙驾驶的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及原、被告陈述,本院酌定对该事故,韩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相红、陈辉、张瑞金、张连勤、司朝省对事故无责任,本院酌定,韩锦峰承担事故70%的责任,郝云龙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Q×××××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韩锦峰受雇于被告孙恕涛,由被告孙恕涛赔偿原告损失的70%;因被告郝云龙受雇于被告上海福坦公司,由被告上海福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临沂保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方,对被告孙恕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沂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孙恕涛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保沂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东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上海福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3387.34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7284.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但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误工费为17284.93元(31545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3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5、交通费93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3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规定,原告要求营养费93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01888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存在程序或��体瑕疵,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1888元(31545元/年×20年×32%);8、法医鉴定费720元,有法医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邮寄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瑞金损失共计为282170.27元。对以上损失,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另案刘相红医疗费15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赔偿另案司朝省医疗费37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赔偿另案陈辉医疗费4614.13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张连勤医疗费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相红误工费1062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30元,赔偿陈辉误工费12726.2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司朝省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张连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1.24元,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10.56元,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张连勤3671.23元,故由被告人保东阳公司赔偿原告张瑞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28.7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医疗费损失533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7284.93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4848.67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92130.94元,由被告孙恕涛���偿70%、被告福坦公司赔偿30%,因被告孙恕涛车辆在被告人保沂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福坦公司在被告人保东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沂水公司赔偿数额为64491.66元,被告人保东阳公司赔偿数额为2763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10.56元,共计837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28.77元,以上共计1063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44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76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瑞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原告张瑞金负担36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担1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恕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