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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748号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福芝郭庆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庆远,吴福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748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讷河市康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128628534P。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勇,男,系通南信用社职员。被告郭庆远,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被告吴福芝,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庆远、吴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远、吴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庆远、吴福芝于2014年11月18日各自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南信用社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各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总计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郭庆远、吴福芝互相为其贷款担保,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庆远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吴福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2、被告吴福芝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郭庆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庆远、吴福芝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庆远、吴福芝于2014年11月18日各自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南信用社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各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总计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郭庆远、吴福芝互相为其贷款担保,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庆远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吴福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2、被告吴福芝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郭庆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贷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庆远、吴福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庆远、吴福芝互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庆远、吴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4.9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福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吴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4.9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庆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郭庆远、吴福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杰

代理

审判员  秦四军

代理

审判员  冷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