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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异28号

郑之华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之华,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异28号案外人武汉嘉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2栋10层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951770-6。法定代表人朱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郑之华,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小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402-10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1232-9。法定代表人黎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郑之华与国鹏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嘉海投资公司以国鹏小贷公司对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法院要求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郑之华履行对国鹏小贷公司的到期债务,侵犯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嘉海投资公司称,2014年9月26日,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国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金额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国鹏小贷公司与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国鹏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给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的义务,但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12日,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仍欠国鹏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3万元。2015年6月12日,异议人与国鹏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异议人,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国鹏小贷公司不再对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在诉讼阶段,即使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后对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期债务进行冻结保全,也是在国鹏小贷公司的债权转移之后。综上,国鹏小贷公司对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法院撤销(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通知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之华称,国鹏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大鹏失联,朱嘉林不是国鹏小贷公司的股东,其却擅自窃取国鹏小贷公司印章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海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协议未显示债权转让价格,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国鹏小贷公司不发生效力,属于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嘉海投资公司主张债权不合法且不真实,其主张不能排除执行。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嘉海投资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鹏小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之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受理费23120元。2015年12月9日,因国鹏小贷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郑之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国鹏小贷公司的银行存款231451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相关单位发送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国鹏小贷公司的应收账款2314516元。2016年3月4日,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与国鹏小贷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鹏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武汉嘉海投资有限公司后,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国鹏小贷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担保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要求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国鹏小贷公司的应收账款2314516元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郑之华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2016年8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2016)鄂05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本院对国鹏小贷公司享有的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依法进行执行。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鹏小贷公司的银行存款261076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时,本院向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通知书,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之华履行对被执行人国鹏小贷公司到期债务261076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嘉海投资公司得知后即以该债权已转移到其公司为由,提出异议。同时查明,2014年9月26日,国鹏小贷公司与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国鹏小贷公司与平湖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平湖投资公司为前述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嘉海投资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国鹏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向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嘉海投资公司。另查明,国鹏小贷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黎大鹏作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由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大鹏、黎飞、周振宇、黎应红、刘伏根、赫豪、陈家明、杨剑峰共同出资设立,工商登记股东至今无变化。目前黎大鹏去向不明,现国鹏小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朱嘉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国鹏小贷公司向郑之华借款未按期归还,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国鹏小贷公司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法院依法可执行其到期债权。现因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国鹏小贷公司向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宜昌三和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国鹏小贷公司对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向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于国鹏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大鹏去向不明,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得到确认,而现国鹏小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朱嘉林,其又任嘉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且嘉海投资公司所称国鹏小贷公司已将对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支付了对价,故嘉海投资公司提出涉案到期债权已归其享有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外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嘉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益龙

审判员  刘亦兵

审判员  刘小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