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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885号

张忠海与高天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忠海,高天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885号

原告:张忠海,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高天明,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南北干道英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忠,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冯培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忠,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忠海与被告高天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鑫佳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英祥公司)、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名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正式庭审中,原告张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和成都名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海诉称,2012年,被告成都名川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362号英祥商业广场住宅及酒店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又将劳务工程中的砼工劳务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高天明。2012年9月,被告高天明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忠海,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原告张忠海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原告张忠海组织砼工班组入场施工。2014年4月1日,原告张忠海带领班组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退场。2015年2月13日,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与原告张忠海办理了结算,确认被告高天明、四川奥鑫佳公司应付原告张忠海劳务款831501元。此外,原告张忠海应得的零星用工工资合计49789元,故被告高天明、四川奥鑫佳公司应向原告张忠海支付工程款共计88129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张忠海分次向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借支工程款合计652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现被告高天明、四川奥鑫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9290元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忠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如下:

一、被告高天明立即向原告张忠海支付劳务工程款2292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9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天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高天明辩称:

一、被告高天明与原告张忠海系合伙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关系;

二、被告高天明与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三、被告高天明认可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与原告张忠海的结算金额,对原告张忠海主张的零星工资49789元不清楚;

四、被告高天明与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扣除罚款和未完工部分,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8563.38元;

五、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向被告高天明支付工程款共计652000元,该笔款项被告高天明已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张忠海。

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辩称:

一、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认可被告高天明陈述的款项往来情况;

二、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认为被告高天明与原告张忠海系合伙关系,被告高天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并购买工程材料;

三、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与原告张忠海并不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仅与被告高天明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四、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保留向被告高天明主张退还多付款项的权利。

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辩称:

一、被告自贡英祥公司、成都名川公司与原告张忠海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合同关系;

二、被告成都名川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向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未存在违约欠款行为;

三、被告成都名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原告张忠海将被告成都名川公司、自贡英祥公司列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成都名川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自贡英祥公司答辩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成都名川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名川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站华路18号旁的英祥·商业广场发包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主要范围如下:1、土方工程(基坑回填);2、±0.00以下结构工程;3、主体结构工程;4、室内粗装修工程;5、住宅外墙装修工程(面砖、涂料部分);6、常规水电工程(包括其他专业的预留、预埋工作)等。2012年8月28日,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甲方),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站华路18号旁的英祥·商业广场的住宅、酒店、公寓式办公楼及商业工程(一标段2、3号楼及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的内容分包给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虽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主张该合同系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甲方)、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被告高天明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其余当事人于证据交换中均予以认可,但本院经审查发现,该合同抬头载明的丙方为“高天龙”,合同落款的丙方处也并非被告高天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高天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分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英祥商业广场住宅及酒店的综合楼工程。第二条:工程地址: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362号。第三条:分承包内容:地下室及框架主体的砼浇筑及养护;商品砼(由甲方提供),所有砼管的连接、搭拆及清洗;拆除的砼管按指定地点堆码整齐;砂、石(由甲方提供),使用搅拌机,砂、石运输,搅拌机的清洗养护;楼地面砼原浆找平、清理(冲洗)楼层内的散落砼(砼浆);施工缝(后浇带)的处理和踢打;正确使用和爱惜浇灌砼的机械,泵管以外的加固由专业人员操作。第四条:分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现浇所用的振动器、振动棒和砼工用铲子、刮尺、塑料桶、砂板、套鞋、安全帽等手工用具,斗车由乙方自行提供。备注:非乙方原因发生的现场签证计工:技术工按照80元/工日计算、普工按60元/工日计算(8小时为1个工日)……第六条:人工费用的结算与标准一、质量必须达“合格”标准,经质量监督站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为准……三、费用及单价。1、垫层、保护层按6.5元/㎡计算,地下室筏板按17元/m³计算,其余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0元/㎡计算建筑面积按业主签认的本工程竣工图以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结算;此综合价包括甲方要求的抢工费。2、中间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0.000时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支付75%;中间支付时间为:+0.000至3层时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支付75%;之后每六层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支付75%。3、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转账。4、主体工程完工完毕后由甲方安排时间收方,甲乙双方在收方单上签字认可后进行工程结算。5、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在结算完毕后,同工程款一并支付。

四、其他……3、主体完工结算:所承担分项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负责人和现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甲方预算员收方、现场工长、项目经理签字后承包总价付到85%,剩余款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内付清……。”被告高天明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的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该案涉合同的甲方处虽无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的签章,但被告奥鑫佳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2月12日,被告高天明与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认可的现场代表全兴华、刘正根办理了《英祥财富领域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应付款为831501.38元。同时,该结算清单右下方以手写方式载明如下字样:“此清单为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结算应结合后面扣款单”。被告高天明虽未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于证据交换中,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和被告高天明均一致认可在上述应付款的基础上还应扣除202938元(包括被告高天明应承担的罚款和未做的工程部分对应款项),故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实际应向被告高天明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28563.38元。又,原告张忠海见证了上述结算过程但并未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其持有该结算清单原件并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张忠海认可的案涉工程应付款结算金额为831501.38元,但其未提供相应扣款单也不认可扣款金额,其陈述被告高天明亦不予认可的事实与被告高天明的当庭陈述并不一致。原告张忠海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向被告高天明支付了工程款652000元。后,被告高天明将该笔工程款转给原告张忠海。另查明,被告成都名川公司和被告自贡英祥公司系合法承发包关系且被告成都名川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英祥公司支付了所有到期工程款。又,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四川奥鑫佳公司均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被告高天明,原告张忠海均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英祥财富领唐某土班组工程量清单龚某人唐光中的证人证言、证人龚绪成的证人证言、《现场罚款单》、《整改罚款单》、《施工质量罚款单》、《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忠海与被告高天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于本案中,原告张忠海主张其与被告高天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高天明辩称其与张忠海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忠海自认其与被告高天明之间并无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有口头协议,但被告高天明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二人系合伙关系。于此,原告张忠海与被告高天明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故,原告张忠海对其主张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但经本院再三释明并询问,原告张忠海并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理应根据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忠海主张的其与被告高天明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又,原告张忠海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张忠海陈述属实,其也应当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及其他合同权利。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张忠海最终明确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高天明,但因原告张忠海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被告高天明是否欠付原告张忠海工程款的问题?于本案中,原告张忠海依其持有的《英祥财富领域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原件载明的应付款金额831501.38元(未扣除罚款和未完工部分对应款项)并结合其自认的已收到的款项652000元,向被告高天明主张欠付款项。本院综合全案认为,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张忠海与被告高天明之间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虽被告高天明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认可结算清单系其与原告张忠海的结算依据,该结算清单上亦并无二人的一致确认意见;其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结算清单系被告高天明和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且原告张忠海于庭审中亦认可应由被告高天明和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按照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再次,结算清单右下方明确载明“结算应结合后面扣款单”,经本院询问,原告张忠海主张因结算清单后附的扣款单复印件没有相关依据,故被告高天明不予认可,原告张忠海仅从被告高天明处拿走结算清单原件。但被告高天明和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于本案中就应扣款金额和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最终应向被告高天明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张忠海陈述存在与事实矛盾的情况;最后,原告张忠海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高天明后,被告高天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张忠海。关于扣款问题,原告张忠海主张其与被告高天明、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约定所有扣款须经原告张忠海认可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才生效,但经本院询问,原告张忠海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对原告张忠海主张的合同外的签证部分,

本院认为,虽然部分签证单上有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工长等人的签字,但是原告张忠海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的签名有被告高天明的相应授权,并能对被告高天明产生当然的拘束力。故,即使原告张忠海系实际施工人,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天明欠付其工程款及具体的工程款金额,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忠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自贡英祥公司、成都名川公司于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因原告张忠海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高天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天明欠付其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又,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自贡英祥公司仅为相对发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涉及的“发包人”。故,即使原告张忠海系实际施工人,其诉请要求被告四川奥鑫佳公司、自贡英祥公司、成都名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缺乏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张忠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张忠海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冷雄速录

书记员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