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977号
原告:刘帅,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8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变更,共计2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31日2时57分,原告驾驶自有的鲁ADJ7**号轿车,在菏泽市单县财富广场附近倒车时,因速度过快未注意车后河沿,导致车辆倒入河中,致使车辆损坏。事发时,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各项不计免赔,保单号为13657013980028072889,被告公司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现场查勘,但刘帅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故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问题,刘帅的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但并没有被注销,而且已经及时更换了新证,应当认定具备驾驶资格。2、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资质的条款,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属于无效条款。经原告刘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码为鲁ADJ7**号轿车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为196949元,其中扣除更换配件残值为60元。现在车辆还未维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按本院委托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支付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96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