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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执323号

陆燕、邓柱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燕,邓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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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5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陆燕,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邓柱,男,1985-11-23,地址广西岑溪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陆燕申请邓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初字第157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邓柱应支付申请人陆燕案款1016140.0元,现因被执行人邓柱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405执3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焕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