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93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
负责人:韩立光。
委托代理人:顾亦、沈诚,该分行职员。
被告:皇甫宏,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皇甫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皇甫宏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20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
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皇甫宏出具了编号13413900300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皇甫宏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3年8月19日,贷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2500.34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9927.81元;2014年11月7日,贷款金额368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8793.7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3156.28元;2015年2月7日,贷款金额23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0553.92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252.99元;2015年3月6日,贷款金额245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0714.5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270.87元;2014年12月13日,贷款金额24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4518.19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591.72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77080.6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9199.6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7080.6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9199.6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196280.32元;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补充陈述称,被告皇甫宏在原告起诉期间陆续偿还了四笔贷款本金,具体为:2016年1月30日还款1000.67元、2016年3月10日还款1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0.33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1000元。基于此,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4079.6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9199.6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193279.32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20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皇甫宏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编号1341390030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皇甫宏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的事实。3.编号1341390030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以及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77080.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199.67元等事实。被告皇甫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互为印证,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皇甫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皇甫宏作为借款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其填写的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20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载明:总申请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等内容。同时,该申请表上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填写的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等等。嗣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皇甫宏出具编号1341390030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言明其向皇甫宏提供循环额度贷款2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等内容。皇甫宏在该通知书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此外,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皇甫宏出具了编号13413900300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言明皇甫宏此次贷款的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固定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等内容,皇甫宏亦在该通知书落款处签名确认。在上述额度有效期限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陆续向皇甫宏发放多笔贷款,截至2015年11月5日,皇甫宏尚未清偿的贷款包括:2013年8月19日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1月7日发放贷款368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4年12月13日发放贷款24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7日发放贷款2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5年3月6日发放贷款245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对于以上贷款,皇甫宏足额还款付息至2015年5月5日,此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11月5日,皇甫宏积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77080.65元、利息14808.85元、罚息3571.64元、复利819.18元,合计196280.32元。
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宏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皇甫宏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皇甫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皇甫宏已陆续归还四笔款项共计3001元,并主动从其主张的本金中扣除了相应金额,现其要求被告皇甫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4079.65元并按照约定标准计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甫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74079.65元;
二、被告皇甫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4808.85元、罚息3571.64元、复利819.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确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预交42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1元,合计5667元,由被告皇甫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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