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54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长伦,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李爽,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长伦、李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伦、李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长伦、李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9531.2元;2.彭长伦、李爽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彭长伦、李爽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彭长伦、李爽授予自助额度为34万元的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结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我行依约向彭长伦、李爽的借记卡发放了34万元贷款,双方约定以此卡作为被告信用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到期后,彭长伦、李爽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彭长伦、李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彭长伦(债务人)、李爽(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4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及自助额度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各分合同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授信有限期,且贷款到期日不得长于额度授信有效期到期日;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以其本人借记卡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7天-30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5%/天,借款期限31天-365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6%/天。借款利率按前述借款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6。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共同债务人为自愿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其他人,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彭长伦、李爽于2014年9月25日使用自助额度34万元。之后,彭长伦、李爽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利息25.82元,之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彭长伦、李爽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利息44650.18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长伦、李爽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彭长伦、李爽实际使用借款期限超过30天,依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应以0.06%/天×0.6计算(即年利率12.96%)。彭长伦、李爽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彭长伦、李爽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长伦、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4万元;
二、被告彭长伦、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44650.18元;
三、被告彭长伦、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上浮50%计算);
四、被告彭长伦、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上浮50%计算);
五、被告彭长伦、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2元、公告费78元,合计7880元,由被告彭长伦、李爽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彭长伦、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