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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007号

傅春林诉郑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春林,郑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007号原告傅春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国丽,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傅春林诉被告郑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国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春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2012年5月9日双方核算,截止至当日,被告欠原告3157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5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丽向原告傅春林购买服装。2012年5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郑国丽欠原告傅春林货款人民币315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为据,欠条内载:“2012年5月9日结欠傅春林货款叁亻万壹仟伍佰柒拾元。(31570元)欠款人郑国利)福建省漳浦县赤湖镇月屿村第二分村126号。35062319650718481X。”。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张、被告郑国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丽向原告傅春林购买服装,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国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70元,有被告郑国丽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国丽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结算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超过应以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应调整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郑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丽偿还原告傅春林货款人民币3157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元,由被告郑国丽负担,被告郑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茂

代理

审判员  刘超群

代理

审判员  孙承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