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潍坊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金、李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晨阳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奉滨,该单位职工。
原告豪德公司诉被告晨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朱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与被告签订《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开发的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工程,但因被告保温材料不符合要求,致使消防管道发生冻裂漏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派人维修,但仅拆了几天管道就停止了维修。消防管道至今不能使用,要求被告修复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3至5楼的消防系统��排水管道的保温层及该部分保温层下冻裂的管道,要求支付鉴定费60000元。
被告晨阳消防辩称:
一、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也自检合格,且双方已竣工结算,因此没有质量问题;
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有质量问题;
三、原告起诉时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晨阳公司签订《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原告豪德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晨阳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155个日历天,承包范围为07N-09-26#消防施工蓝图纸中全部所有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甲方书面通知的内容。工程竣工后,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检验,并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量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测: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消防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防火分隔设施,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已达到标准DB37/242-2008《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该检验报告采取抽检形式,并未对给排水管道的保温层进行检验。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工程现状,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和结果: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共分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每号楼共5层。1号楼5层,中间立柱处铺设消防管道,共42条立管,共84个借口,其中48个接口处被剥开,有缝隙;1号楼4层共42条立管,有1处连接口剥开,有缝隙;1号楼3层,共7处有缝隙连接口,其中3处共12条立��因装修无法观测;2号楼5层,被网横为东、西两处,该网位于5曾中间,东边一区有2处连接口,有缝隙,西边无法观测、清点;2号楼4层42条立管,未见有缝隙;2号楼3层,未发现有缝隙连接口;2号楼与3号楼西连廊处有1处管道未连接;3号楼5层亦有42条立管,未发现有缝隙的连接口;3号楼4层因落锁,无法入内进行观测;3号楼3层未发现有缝隙连接口;4号楼5层因落锁,无法入内进行勘验;4号楼4层未见接口有缝隙;4号楼3层分为东西两处,西边因落锁无法入内观测;东边未发现有缝隙连接口;B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1-2层均已卖给其他业主,且各业主均已经装修,无法看到消防管道。该现场勘验情况和结果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豪德公司称该现场勘验结果反映了消防给排水管道冻裂的事实;被告晨阳公司称,现场勘验时,工程已竣工多年,勘验时的工程面貌与竣工验收时不一致,竣工验收时工程都是完好的,没有裸露的黑橡塑,保温层厚度也是达标的,但无证据提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豪德公司申请对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系统给排水管道的保温层厚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潍坊豪德小商品城B区3-5楼的消防系统给排水管道的保温层厚度为12.5-23.3mm(即1.25-2.33cm),未达到设计要求(设计要求:3cm,厚度允许偏差GB/T17794-2008《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标准为:0+5mm)。”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原告称该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告施工的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3-5楼消防系统给排水管道的保温层未达到设计要求;被告称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3-5楼消防系统经过监理、市质检站��市消防局验收合格,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保温材料及冻裂的消防管道进行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多处联系,未找到鉴定机构,该费用无从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份,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被告晨阳公司承建的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3-5楼消防系统给排水管道的保温层厚度经鉴定未达到设计要求,造成保温层内给排水管道冻裂问题,原告豪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要求被告晨阳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消防系统给排水管道冻裂问题的出现系因被告晨阳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对保温层施工所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壹年保修期的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过保修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辩解意见,因验收时并未对给排水管道的保温层进行检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时保温层不是其施工的保温层,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需维修��分的工程量,维修期限酌情认定为9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潍坊二期小商品城B区3至5楼消防系统给排水管道保温层及该部分保温层下冻裂的给排水管道进行修复;若被告晨阳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该修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豪德公司可自行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晨阳公司负担。
二、被告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德公司鉴定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晨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为民
代理
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崔萍萍 来源:百度“”